傍名牌怎么维权?

2023-08-08

傍名牌怎么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多年来,原告通过平面电视广告等方式对外持续宣传并在其产品包装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平面电视广告投入广告费高约6,059万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企业名称有多次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了名为“人曦保健食品”的店铺。该店铺出售名称为“[南京同仁堂]正品人参鹿鞭牡蛎非玛咖男用滋补品男性保健品90粒”的糖果;商品配图标注“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与第19673231号图文商标近似的标识;商品实物外包装侧面及顶部标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两行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间隔较宽。

商品实物上未标注与第19673231号图文商标近似的标识。网页显示商品起价36.9元,已拼10万件以上。根据平台公司提供的商品情况,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1年6月7日禁售,名称包含“南京同仁堂”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97,524.93元。

原告提供第19673231号“”图文商标注册于2017年6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第30类茶饮料、糖、龟苓膏等,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相关证据。为维权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公证购买费27.67元。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公司应该获得哪些赔偿?

【律师分析】

被告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此,因侵犯商标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予以赔偿。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予以赔偿。

原告多年来将“南京同仁堂”作为其企业简称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南京同仁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被告在商品网页宣传中未正常标注经销商信息,而是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亦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不当利用他人经过诚信经营及持续宣传累积的商誉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后果,故法院对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从判决之日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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