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对手恶意诋毁怎么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美凯纯公司、被告纽勤公司均从事试剂检测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
原告发现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7日在其官网(http://www.neogenchina.com.cn)及公众号(NeogenCorporation)上发布一篇名为《严正声明:关于假冒伪造产品“Biofirst”试剂瓶》的内容,该声明的内容中包括了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及被告自己的虚假宣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为其并未实施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的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有没有实施诋毁行为呢?
【律师分析】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涉案声明中将“关于假冒伪造产品‘Biofirst’试剂瓶”作为声明标题,声明内容中“不法企业和不法个人”“‘BioFirst’试剂瓶系假冒产品”“如有已经收到‘BioFirst’试剂瓶的客户,请直接跟我司联系确认产品的真伪”结合该声明后附的“假冒产品‘BioFirst’试剂瓶图片”“假冒产品‘BioFirst’产品宣传彩页”的文字表述,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声明时产生“BioFirst”产品系假冒被告公司产品的错误认识。
“我司再次警告有关单位……本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的声明内容,且声明后附的“假冒产品“BioFirst”产品宣传彩页”中原告字号“美凯纯”的标识,进一步让相关公众将该声明与原告相联系,被告的上述声明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认为“BioFirst”系假冒产品且与原告有一定关联,损害了原告及其商品的商誉。
被告在涉案声明中使用“‘BioFirst’是假冒产品”的陈述,无论从“假冒产品”的单个文字字义,还是结合该声明中的上下文,均无法理解为被告关于上述声明仅为说明“BioFirst”产品不是被告产品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至于原告生产的“BioFirst”测试瓶与被告生产的“Biolumix”测试瓶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混淆等问题,被告在发出涉案声明时并未有明确的行政或司法依据支持被告声明中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声明中上述内容构成商业诋毁。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的指责缺乏相关的依据支持,而该声明会造成原告商业信誉度的贬损。
针对被告的诋毁行为原告可以提出哪些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被告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所涉范围、影响和持续时间,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法院会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为本案诉讼所必要的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终本案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